事关所有公职人员!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印发重要文件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职人员涉企行为,督促引导公职人员依规依法办事,保持清正廉洁,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公职人员涉企事项登记报告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上述范围中已退出现职、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属于本办法所称公职人员。
公职人员经批准辞去公职、依法解除公务员身份或劳动聘用合同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公职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企事项,包括下列情形:
(一)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企业,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公司;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
(四)以特定关系人或者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名义入股形式经商办企业;
(五)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活动;
(六)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七)其他从企业获取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 公职人员每年应当集中报告1次上一年度涉企事项,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自治区直属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公职人员的涉企事项登记报告工作,各盟市负责本地区各级各类公职人员的涉企事项登记报告工作,做到应报尽报、不漏一人。
第七条 公职人员涉企事项登记报告及核实处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报。公职人员每年3月底前填写登记报告表,报告本人上一年度涉企事项有关情况。年度集中报告后,新发生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报告。
(二)组织受理。公职人员的登记报告表,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属于本单位管理的公职人员,报告表由所在单位分管领导阅签后,向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属于上一级党委(党组)管理的公职人员,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登记报告表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阅签后,由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三)甄别研判。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与存在涉企事项的公职人员逐一谈话,听取公职人员情况说明,对其涉企事项相关审批备案、聘用合同等进行核实,依据有关法规政策对公职人员涉企事项具体情况进行甄别研判,提出初步研判建议,报请党委(党组)研究认定。
(四)认定处理。经认定,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但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涉企事项,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要求该公职人员在3个月内补办手续;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该公职人员及时纠正;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公职人员涉企事项登记报告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公职人员涉企事项登记报告材料。
巡视巡察机构在巡视巡察工作期间,根据工作需要,经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公职人员涉企事项登记报告材料。
第九条 公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情况。县处级副职以上干部(包括二级调研员以上职级干部)、自治区和盟市管理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按照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中填写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情况;其他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每年应当在民主生活会或者组织生活会上,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其他公职人员中的非中共党员,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第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督促公职人员严格规范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和审计机关在干部考察考核、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案件调查、巡视巡察、审计等工作或者干部日常管理监督中,发现公职人员未如实报告涉企事项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等处理;涉嫌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组织公职人员进行涉企事项登记报告或者未认真履行组织受理、甄别研判、认定处理等职责的地区和部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向党委(党组)汇报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的办理工作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丨责编:韩娇丨校对:苏娜 刘博 刘晶 任施瑶
丨审核:朱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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